原告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法院未予回应,辽宁高院指令再审

来源:搜狐号-南财快讯 2022-04-13 10:05:01

原标题:原告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法院未予回应,辽宁高院指令再审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这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内容,以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交的同类指导性案例进行论述为由,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此案。

南都记者留意到,辽宁高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其第九条要求“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了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进而推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保证依法公正高效审判。

有法律人士认为,辽宁高院这一份再审裁定,对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而言,都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实现类案同判,能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让老百姓相信司法裁判不会因不同案件的不同裁判者身份而受影响,并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男子倒车不幸撞死一人

死者家属起诉要求赔偿

2019年9月13日8时50分许,男子阿祺驾驶其自家的小型客车在辽宁省本溪市某小区内行驶,在从小区B座往A座住宅楼倒车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送院治疗,在治疗41天后,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破裂等原因而死亡。

此次事故,经本溪市交警部门认定,阿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此后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

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某的家属将阿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阿祺以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36400元,精神抚慰金178206元,丧葬费34546.5元,医药费101266.18元等多项费用,合计964517.48元;请求判令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南都记者了解到,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后阿祺不服提起上诉,本溪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的死亡,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如果不考虑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因素,由阿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话,显失公平,故在计算这三项赔偿项目损失时应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表示,依据辽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总计678566.50元,阿祺赔偿上述款项总额的50%即339283.25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之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部分33.7万元。

家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称本案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相似

一审判决之后,刘某家属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而应按照六年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判决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赔偿错误。

家属认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某尚能在户外正常活动,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并最终去世。刘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扣减任何损失。虽然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南都记者获悉,在上诉时,刘某家属认为,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从损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不过本溪中院在二审时,并未对这一部分内容进行论述,认为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比例为5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对同类案进行论述说理

辽宁高院指令本溪中院再审

二审判决之后,刘某家属依旧不服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刘某家属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辽宁高院最终裁定,指令本溪中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特定案件办理时应进行类案检索

“辽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对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而言,都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专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陈亮律师告诉南都记者,本案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同类案件判决”问题,“类案同判”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非常关注的话题之一,也是法律“形式正义”在裁判活动中的充分体现。

陈亮分析称,辽宁高院的再审裁定理由至少蕴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官本身对于特定案件负有进行类案检索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等提交的类案检索负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的义务。“尤其对于存在与待决案件同类型的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官在审判时必须根据相应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同判,否则原有裁判就有可能会被依法撤销。”

辽宁高院的裁定依据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为最高法于2020年7月发布,其第九条的内容为: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其第十条的内容为: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这意味着,对于特定案件的办理时,法院应进行类案检索,若检索的类案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为强制性规定。

陈亮表示,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司法判例并非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导致以往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类案同判’所蕴含的法律思想,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类似,从这个角度来看,‘类案同判’制度可以说是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借鉴‘遵循先例’原则,以最大限度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司法创新实践。”陈亮分析称。

探索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

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南都记者获悉,在解决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上,最高法曾先后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多个司法改革文件,均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作为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

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为此最高法还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施行,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妥善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

陈亮告诉南都记者,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并非对于所有案件都必须要作类案检索。只有对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或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或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等九类案件才必须进行类案检索。

不过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前述必须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之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交了相应指导案例或者同类案例的,司法机关也应当予以合理回应,以便作出更加慎重、合理的裁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类案同判’制度的施行,可以说是前述宪法原则的根本要求和内在体现。”陈亮说,实现类案同判,能有效统一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在不同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这会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切实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让老百姓相信司法裁判结果不会因不同案件的不同裁判者身份受影响,从而能更坦然接受裁判结果,并让个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且,类案同判制度的实施,还可以让社会公众根据已经公布的指导案例,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发挥良好的指引作用。

采写:南都记者何生廷 实习生耿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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